首页>业务领域>开设赌场案中股东投资款没收范围的认定

在开设赌场犯罪案件中,假设赌场股东投入500万元作为赌场运营资金,经营期间亏损100万元,后成功退股收回400万元。对于此情形,应当按500万元还是400万元予以没收?这一问题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核心在于厘清涉案资金的法律性质、没收制度的功能定位以及没收范围的认定标准。以下从事实梳理、法律定性、规范依据、学理辨析四个层面展开详细论证。

 一、核心事实梳理与法律定性

本案假设情形包含三个关键事实节点:第一,股东投入500万元用于赌场运营;第二,经营期间亏损100万元,该亏损系赌场在运营过程中消耗的资金,包括支付场地租金、人员工资、赌资赔付等;第三,股东退股收回400万元,该400万元系原始投资500万元中未被消耗的部分。

 (一)资金性质的法律界定

1. 本案500万元不属于“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是指犯罪分子通过违法犯罪行为所直接或者间接取得的财物,包含财物的来源与归属两个条件:一方面,非因违法犯罪行为获得的,不在此内;另一方面,因主客观原因未实际取得、控制的,不符合“所得”之义,亦应排除。在开设赌场罪中,违法所得通常表现为抽头渔利、平台利润、赌场分红等增量收益,即通过犯罪行为使犯罪分子的财产较犯罪前有所增加的部分。

本案中,股东投入的500万元系其原有合法财产的转化形态,并非通过犯罪行为所获取;该笔资金在投入赌场后,部分用于支付场地租金、人员工资、设备购置等运营开支,另有100万元亏损消耗,股东不仅未因犯罪获得任何财产增益,反而蒙受了投资损失。在股东客观上未获得任何财产增加的情况下,认定该500万元为“违法所得”,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缺乏依据。

从规范目的分析,违法所得追缴制度的本质是准不当得利措施,其功能在于剥夺犯罪分子从犯罪中获得的不当利益,即“任何人不得因犯罪行为获益”。若犯罪分子投入犯罪活动后未获任何收益反而亏损,则不存在任何需要剥夺的“利益”,违法所得追缴制度并无适用空间。

2. 本案500万元不属于“赌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第八条的规定:“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赌资的核心特征在于直接用于赌博活动本身,即与赌注、筹码或赌博赢取款物具有直接关联。

本案中,500万元资金系股东投入用于赌场的日常运营,包括但不限于:租赁场地、购买赌具、支付人员工资、维持赌场日常运转等。该资金并非直接用作赌注或换取筹码,其功能定位是维持赌场的经营条件,而非直接参与赌博活动本身。因此,该500万元不符合赌资的法律定义,不属于应予追缴的赌资。

3. 本案500万元的法律性质系“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排除了违法所得和赌资的认定之后,本案500万元资金的法律性质应当界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指供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而使用的属于其本人所有的钱款或物品,不仅指犯罪工具,还包括组成犯罪行为之物,即满足某一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所必不可少之物,通常是犯罪行为的作用对象。

对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应当满足以下要件:第一,该财物是行为人为了实现犯罪目的而准备或在犯罪过程中使用的;第二,该财物对犯罪行为的实施起到实质性作用。本案中,股东投入的500万元资金,其目的是维持赌场的运营,是开设赌场犯罪得以实施和持续的必要条件,对该犯罪行为的完成起到了实质性的支持作用。因此,该500万元资金符合“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标准。

 二、没收范围的法律依据与规范分析

 (一)《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范解释

本案没收范围的认定,核心在于对《刑法》第六十四条中“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理解与适用。这一问题的规范分析,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展开:

第一,从文义解释角度分析。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没收的对象是“财物”本身,而非抽象的“投入金额”。当500万元投资款中的100万元已在经营中被真实消耗(支付场地租金、人员工资、赌资赔付等),该部分资金的“财物”形态已不复存在,客观上无法成为没收的对象。法律不能要求没收一个已经不存在的“财物”。因此,没收范围应当以案发时该财物的现存状态为准,即以退股收回的400万元作为没收基数,而不包括已消耗的100万元。

第二,从体系解释角度分析。 违法所得追缴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没收在规范目的上存在本质差异:违法所得追缴系准不当得利措施,以“不让犯罪分子获得不当利益”为核心目的,可以追及财物的替代价值;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没收则属于一项保安处分措施,以“排除犯罪工具危险性、消除再犯条件”为核心目的,应以该财物在没收时的现存状态为限。两者功能定位不同,决定了没收范围的认定标准也有所不同——违法所得可以责令退赔等值金额,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则仅以财物现存形态为限。因此,本案中已消耗的100万元,因不再具有“犯罪工具”的危险性,不应纳入没收范围。

第三,从没收制度的性质分析。 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兼具维护财产秩序与预防犯罪的功能,所没收的财物危险性应与违禁品相当,应当综合考察涉案财物自身价值、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在利益衡量视野下进行判断。当涉案财物价值过高时,对被告人权益影响较大,若轻率处以没收,不仅可能使裁判结果显失公平,且难以兼顾特别没收具有的预防犯罪与维护经济秩序的功能。本案中,若要求对已消耗且不复存在的100万元承担没收责任,实际上超越了没收制度的功能边界,将保安处分异化为惩罚性措施,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二)违法所得计算规则对本案的参考价值

虽然违法所得的计算规则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没收规则在性质上有所不同,但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确立的“扣除成本”原则,对理解本案没收范围的认定仍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在经营类犯罪中,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明确认为:“非法经营罪中的‘违法所得’,应是指获利数额,即以行为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其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部分后剩余的数额。”与此同时,在非经营类犯罪中,相关司法解释则采取了不扣除犯罪成本的做法,例如在非法集资、环境犯罪等领域,违法所得被界定为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间接产生或获得的任何财产。

违法所得计算中“是否扣除成本”之所以存在分歧,根本原因在于不同犯罪类型中违法所得所发挥的功能不同:在经营类犯罪中,“违法所得”主要作为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体现法益侵害程度,以扣除成本后的净额更为合理;在非经营类犯罪中,“违法所得”主要作为剥夺不当得利的对象,以全部收入为计算基础。

本案涉及的500万元资金,其性质并非“违法所得”,而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因此,违法所得计算中是否扣除成本的争议,并不直接适用于本案。但上述分析至少表明,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扣除已消耗部分”是一个普遍存在的法律逻辑,其在违法所得领域体现为“扣除经营成本”,在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领域则体现为“没收以财物现存状态为限”。因此,仅就400万元予以没收,在规范逻辑上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三、法律原则与价值衡量的分析

 (一)公平原则的内在要求

没收制度的设计应当在惩罚犯罪与保护合法权益之间寻求平衡。在无被害人场合下(本案中不存在需要填补财产损失的个人被害人),违法所得追缴的规范目的主要在于剥夺不当得利,而非惩罚犯罪。因此,对于已消耗且未能产生任何收益的犯罪成本,要求被告人承担没收责任,实际上偏离了没收制度的功能定位。

具体而言,若要求股东就已消耗的100万元承担没收责任,意味着:股东投入500万元,亏损100万元,仅收回400万元,却被要求按500万元全额没收,实际没收金额超过其实际持有金额100万元。此种处理方式本质上是对亏损部分进行“惩罚性追缴”,将没收制度异化为附加的财产刑,既缺乏法律依据,也违背了没收制度的规范目的。

 (二)比例原则的审查

刑法中的比例原则要求,对公民财产权的干预程度应当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本案中,股东在犯罪活动中已承担了100万元的实际经济损失,这一损失本身即为犯罪行为的代价。若再要求其就已消耗的100万元承担没收责任,无异于双重惩罚:既承担了实际的经济损失,又被要求补缴该笔损失。这种处理方式超出了没收制度“排除再犯危险”的功能边界,与比例原则相悖。

 (三)刑事没收与合法财产的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违法所得”被采取了广义认定方式,即通过犯罪行为直接或间接获得的任何财产性收益,都属于被追缴的范畴。然而,这一广义认定并不适用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后者在性质上属于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转化形态,其没收应当以财物的现存状态为限,而不能无限追及。当前,我国并无专门的司法解释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没收范围做出统一、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亦存在较大争议。在这一法律空白背景下,司法机关更应审慎把握没收范围,避免将没收制度异化为附加惩罚。

 四、车辆贬值案例的类比验证

为使上述法律逻辑更加清晰,可以借助车辆贬值案例进行类比验证:

假设行为人购买一辆价值50万元的汽车作为开设赌场的运输工具(运载赌具、接送赌客等),使用两年后案发,该车辆被扣押。此时车辆已使用两年,市场价值贬值为40万元。按照“没收以财物现存状态为限”的法律逻辑,应当没收该车辆(或追缴其变价款40万元),而无需责令行为人补缴10万元的折旧差价。这是因为,车辆的价值减损系正常使用所致,是犯罪行为的自然代价;没收的对象是“车辆”这一财物本身,而非当初的“50万元”这一数额;法律不能因行为人使用了犯罪工具两年致其贬值,就要求其补缴差价。

将这一逻辑延伸至本案:500万元投资款中,亏损的100万元系赌场运营过程中的正常消耗,如同汽车的折旧一样,是犯罪活动的自然代价。没收的对象应当是案发时实际持有的400万元,而非当初投入的500万元。要求行为人就已消耗的100万元承担没收责任,如同要求购车人就车辆折旧的10万元补缴差价——在法律逻辑上是完全一致的,均缺乏依据。因此,本案应仅就400万元予以没收,无需就已消耗的100万元责令退赔。

 五、结论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500万元资金的性质界定。 本案中股东投入的500万元资金,不属于违法所得(因股东未获得任何财产收益),亦不属于赌资(因资金用于运营而非直接赌博),其法律性质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该部分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第二,没收范围的认定。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没收,以案发时该财物的现存状态为限。500万元投资款中的100万元已在经营中真实消耗,其“财物”形态已不复存在,客观上无法成为没收的对象;退股收回的400万元系原始投资中未被消耗的剩余部分,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因此,没收基数应为400万元,而非500万元。

第三,无需就已消耗部分责令退赔。 已消耗的100万元系犯罪活动的经营损失,属于犯罪行为的自然代价,不存在可没收的“财物”。要求行为人就已消耗部分承担没收责任,在《刑法》第六十四条中缺乏规范依据,亦有违没收制度的本质属性。

第四,涉案赌资的追缴不影响本案结论。 若涉案赌场运营过程中存在直接用于赌博投注的资金,则该部分资金属于赌资,应依法追缴。但赌资的追缴系另一独立的法律问题,不影响对本案500万元运营资金性质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赌资、违法所得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三类概念各有不同的处置依据和方式,不可混淆。

综上,在“投资500万元用于赌场运营、经营亏损100万元、退股收回400万元”的情形下,依法应当仅就400万元予以没收。这一结论符合《刑法》第六十四条的文义、体系与目的解释,与车辆贬值案件的处置逻辑一致,亦契合公平原则和比例原则的内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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