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履行时间之前、之后包括本数吗?
一、案情概要
魏某、李某在2002年共同出资设立了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3789万元,其中魏某占49%,李某占51%。2003年4月17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李某出资1800万元购买魏某所持有的49%的股权。关于付款,约定协议签字后30日内首付转让金1000万元,余款于2003年6月30日前支付400万元,同年8月31日前支付400万元。协议约定李某如不能按本协议规定的期限付清款项,李某即丧失购买魏某全部股权的权利,同时魏某以对等条件反购李某的股权,而且李某须给付违约金。协议生效后,李某按约支付了前两期转让金,对第三期转让金的支付日期双方发生争议。
二、争议焦点
按照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李某应在2003年8月31日前支付魏某第三期转让金400万元。双方对该约定的日期是否包括本数发生争议,李某主张2003年8月31日前包括本数,当天支付不属违约,且因当天是星期日, 为法定公休日,依法应顺延至2003年9月1日,因此合同最后的履行日期应当是2003年9月1 日。魏某主张2003年8月31日前不包括本数,合同最后的履行日期应当是2003年8月30 日,2003年8月31日或2003年9月1日支付均构成违约。因此应当确定2003年8月31日前是否包括本数。
三、法条援引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并未有之前之后的说法。那么对于在合同中约定之前、之后履行的,应当如何认定,在2005年最高院的指导案例中认定,应当包括本数。
四、法院说理
最高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55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对于“以前”是否包括本数,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如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中有关一些规定、规章的表述,对“以前”的解释,既有包括本数,又有不包括本数的理解,但通常“以前”与“以内”相近,“以后”与“以外”相近。从民事判决通常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解释来看,在某期日前履行也包括在该期日当天履行。因此,就本案所涉2003年8月31日前支付的约定而言, 应当包括本数。
民法通则第154条第3款规定:“期间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第三期转让金支付时间 2003年8月31日前应当顺延至2003年9月1日前。魏某称应以2003年8月30日为付款日期的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某关于付款日期包括2003年8月31日当天并应依法顺延至2003年9月1日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因此应当认定“以前”、“以后”包含本数。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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