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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成功案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分

       近年来,网络犯罪呈上升趋势,各种传统犯罪日益向互联网转移,网络犯罪呈高发多发态势,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为进一步严惩网络犯罪,维护正常网络秩序,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使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独立入罪。2019年11月“两高”出台《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进一步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我国立法将信息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直接评价为一种侵犯法益的实行行为,是对网络犯罪活动黑灰产业链条滋生蔓延的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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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有一定的关联和相似点。两个罪名重合的地方主要在于提供银行卡给犯罪嫌疑人从事网络犯罪如何定性的问题。二者主要存在以下区别:

       一是行为对象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针对的只能是上游犯罪所获得的赃款赃物。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行为人提供支付手段服务的对象,通常是上游犯罪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比如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银行卡,是被帮助人用来收取被害人钱财,是其实施犯罪所必备的“工具”。

       二是行为性质不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人实际上属于上游犯罪的帮助犯,没有行为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上游犯罪缺乏收取犯罪所得的通道,上游犯罪将很难既遂;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非上游犯罪所必须,即使脱离该行为,也不影响上游犯罪的既遂。

       三是对上游犯罪具体内容明知程度不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要求对上游犯罪限定于概括性明知,即对于上游犯罪行为人具体实施何种网络犯罪行为在所不问。若明知上游犯罪行为人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仍帮助支付、结算的,则应当以上游犯罪的共犯评价。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则无此限制,行为人对涉案财物属何种明知,既可以是概括性明知,也可以是明确知晓,只要不存在事前通谋的情况,均不能评价为上游犯罪的共犯。

       四是行为手段不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行为是提供支付结算工具,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卡、手机卡、网络支付工具等,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行为主要手段偏重于窝藏、转移、代为销售等,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以上述手段帮助上游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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